浙江省商務廳關于貫徹實施修正后《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征求意見稿)
各市、縣(市、區)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辦公室:
為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修正,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據修正后《條例》,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推進落實事先報告制度
《條例》第二十二條,由建設工程現場攪拌商品混凝土、砂漿行政許可改為“事先報告制度”。
1. 2015年12月4日以前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法做出的建設工程現場攪拌商品混凝土、砂漿行政許可繼續有效,2015年12月4日以后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將行政許可改為事先報告制度。
2. 禁止現場攪拌商品混凝土、砂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具備《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經事先向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告,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對建設單位報告的有關情況及時進行檢查、核實,符合條件的可以進行現場攪拌。
3.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向建設工程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填寫事先書面報告(格式詳見附件1),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受理后五個工作日之內予以檢查、核實,并書面回復建設單位(格式詳見附件2)。
二、規范執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修正后《條例》第三十三條,對不具有可以現場攪拌商品混凝土、砂漿的情形而進行現場攪拌的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由“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改為“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對符合現場攪拌商品混凝土、砂漿的情形但未事先報告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修正后《條例》,參照《浙江省商務廳關于印發全省商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指導意見的通知》(浙商務發〔2015〕252號)、《浙江省商務廳關于做好實施〈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有關行政處罰工作的通知》(浙商務商發〔2010〕384號)的精神,現對《條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條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細化標準進行相應修改和明確,原《浙江省商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細化標準》中有關散裝水泥行政處罰事項的第85、86條廢止。
(一)《條例》第三十二條 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經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的駕駛人駕駛專用車輛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1. 初次違反規定,未取得培訓合格證的,責令參加培訓,處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罰款;
2. 2次違反規定,未取得培訓合格證的,責令參加培訓,處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款;
3. 2次以上違反規定,拒不參加培訓等情節嚴重的,責令參加培訓,處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條例》第三十三條 不具有可以現場攪拌商品混凝土、砂漿的情形而進行現場攪拌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施工單位責任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 首次檢查發現現場攪拌,且承諾在規定期限內能整改到位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2. 整改到期后再次檢查時,仍進行現場攪拌的,責令改正,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3. 拒不整改的,責令改正,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加大督查和處罰力度,直至改正。
(三)《條例》第三十三條 符合現場攪拌商品混凝土、砂漿的情形但未事先報告的,可以對建設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屬于施工單位責任的,可以對施工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1. 責令改正,限期補辦報告手續,處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
2. 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辦報告手續的,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加強貫徹實施修正后《條例》
各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切實加強組織領導;要根據修正后《條例》和本通知要求精心組織實施,確?!稐l例》修正前后的平穩銜接;要以修正后《條例》實施為契機,加大對在建項目的巡檢力度,嚴肅查處違規現場攪拌行為,對于“禁現”區域現場攪拌的責任主體根據《條例》規定加大處罰力度;要加強與公安、財政、環保、建設、交通等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共同推進修正后《條例》的貫徹實施。
浙江省商務廳
2016年3月8日